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纪字[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146次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146次党组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和《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检察机关领导班子以及领导干部。
本规定所称领导班子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及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党组书记,下同)、副检察长、纪检组长、政工部门负责人、党组成员以及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谁主管,谁负责;严格执纪,违纪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掌握政策,宽严相济。
第二章 责任认定
第四条 实行责任追究,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正确区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对不执行或不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因失职、失教、失察、失管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
(一)一般干警严重违法违纪,视情况追究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部门负责人严重违法违纪,视情况追究主管领导和检察长的责任:
(三)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法违纪,视情况追究检察长的责任。
第六条 发生干警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等案件或违法办案造成冤、错案或致案件当事人死亡、伤残、脱逃以及其他重大责任事故,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种类
第七条 责任追究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批评教育等。
第八条 纪律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和检察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包括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等。
批评教育包括诫勉谈话、责令检查、到上级检察机关检讨责任、通报批评等。
上述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适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违反《规定》、《实施办法》以及相关党纪、检察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检查,对领导班子进行通报批评:
(一)对上级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及时学习传达和贯彻落实的:
(二)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疏于监督、检查、考核或对发生的问题不认真总结吸取教训的:
(三)对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工作不重视,无教育计划或虽有计划但不认真落实的:
(四)对党风廉政制度建设不重视或虽有制度但不认真落实的:
(五)对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不支持、不配合的。
第十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规定》、《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或组织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能按照要求进行部署和安排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检查、不考核,对有关规章制度不落实的:
(三)对群众反映或发现的问题不认真对待,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和解决的:
(四)对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或虽经集体讨论,但个人独断专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揭露问题并严肃查处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并认真吸取教训,切实整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知情不举,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阻挠案件查处的:
(二)推卸、转嫁责任或者拒不整改的:
(三)发生问题后,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影响、损失扩大的:
(四)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重大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十四条 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所在单位和负有领导责任者,除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五条 应当追究领导责任而不按规定追究的,视情况追究纪检监察、政工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调查和处理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负责人、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同级检察院的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检察长、副检察长、纪检组长、政工部门负责人、党组成员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检察院的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上级检察院的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可以直接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责任追究的纪律处分;政工部门负责组织处理;批评教育等追究方式,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均可运用。
第十九条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经党组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或同级地方党委纪委实施。
第二十条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意见.经党组同意后,政工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纪字[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146次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5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146次党组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和《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检察机关领导班子以及领导干部。
本规定所称领导班子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及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党组书记,下同)、副检察长、纪检组长、政工部门负责人、党组成员以及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谁主管,谁负责;严格执纪,违纪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掌握政策,宽严相济。
第二章 责任认定
第四条 实行责任追究,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正确区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对不执行或不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因失职、失教、失察、失管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
(一)一般干警严重违法违纪,视情况追究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部门负责人严重违法违纪,视情况追究主管领导和检察长的责任:
(三)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法违纪,视情况追究检察长的责任。
第六条 发生干警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等案件或违法办案造成冤、错案或致案件当事人死亡、伤残、脱逃以及其他重大责任事故,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种类
第七条 责任追究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批评教育等。
第八条 纪律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和检察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包括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等。
批评教育包括诫勉谈话、责令检查、到上级检察机关检讨责任、通报批评等。
上述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适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违反《规定》、《实施办法》以及相关党纪、检察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检查,对领导班子进行通报批评:
(一)对上级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及时学习传达和贯彻落实的:
(二)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疏于监督、检查、考核或对发生的问题不认真总结吸取教训的:
(三)对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工作不重视,无教育计划或虽有计划但不认真落实的:
(四)对党风廉政制度建设不重视或虽有制度但不认真落实的:
(五)对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不支持、不配合的。
第十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规定》、《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或组织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能按照要求进行部署和安排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检查、不考核,对有关规章制度不落实的:
(三)对群众反映或发现的问题不认真对待,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和解决的:
(四)对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或虽经集体讨论,但个人独断专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揭露问题并严肃查处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并认真吸取教训,切实整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知情不举,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阻挠案件查处的:
(二)推卸、转嫁责任或者拒不整改的:
(三)发生问题后,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影响、损失扩大的:
(四)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重大责任事故及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十四条 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所在单位和负有领导责任者,除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五条 应当追究领导责任而不按规定追究的,视情况追究纪检监察、政工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调查和处理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负责人、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同级检察院的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检察长、副检察长、纪检组长、政工部门负责人、党组成员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检察院的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上级检察院的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可以直接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责任追究的纪律处分;政工部门负责组织处理;批评教育等追究方式,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均可运用。
第十九条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经党组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或同级地方党委纪委实施。
第二十条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意见.经党组同意后,政工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