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4月,为获取利息将其管理的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7万元转为一年银行定期存款,进行营利活动。一年后,又将其中的6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取出归个人使用,截止案发仍未归还。
【分歧】
在对被告人王某具对同一笔款项进行两次挪用,计算犯罪数额时存在是否累计计算的问题上,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参照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本案应以最后一次挪用数额6万元作为定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王某多次挪用同一笔款项,侵犯的是同一笔公款的使用权,无论如何不会超过该笔款项的使用权数额,如果造成损失也限于该笔款项内,加之公款属于种类物,故应当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7万元进行定罪量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连续犯理论,应当累计计算反复挪用同笔公款的数额,即13万元定罪量刑。
【评析】
在对于王某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还是累计每次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挪用公款数额应进行累计计算。理由如下:
首先,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指行为人先后多次挪用同笔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王某第一次挪用公款7万元后归还,但两次挪用公款行为都独立构成挪用公款罪,行为既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罪过,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危害行为,均符合同一个犯罪的犯罪构成,从而触犯同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反复挪用同笔公款的行为属于理论上的连续犯,应按一罪处理,但由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公款存在挪用时间段和挪用数额的不同,反复挪用同笔公款的犯罪对象不能简单认定为单次挪用数额最高的公款。对于行为人而言,因为每次挪用公款都会给其带来不同的利益,其才会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挪用次数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反复挪用同笔公款的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如此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才能与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贪污、受贿等连续犯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的做法保持一致。
笔者认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不同于“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行为。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显然,该规定是指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而不包括每次都归还的情形。且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都侵害了不同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应累计计算,否则就是轻处犯罪行为。该解释第四条还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规定是考虑到行为人后次挪用的公款并没有使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受到新的侵害,因为后次挪用的公款又归还了单位,此时公款仍归单位占有,挪用行为所侵害的公款数额只能是行为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部分。
同时,反复挪用同笔公款以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将刺激和放纵挪用公款犯罪。一方面,反复挪用同笔公款以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会刺激行为人对同笔公款的反复挪用,不利于保护公款使用权。另一方面,行为人为方便挪用公款,会将多笔来源或用途相同的公款存在一个账户内,反复挪用,却只按单次最高挪用额计算,以规避将上述公款存在多个账户内,分别挪用后却要累计计算挪用数额的不利后果。建议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可将每次挪用公款后均归还的情形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进行考虑,符合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 法释【1998】9号)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案情】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4月,为获取利息将其管理的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7万元转为一年银行定期存款,进行营利活动。一年后,又将其中的6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取出归个人使用,截止案发仍未归还。
【分歧】
在对被告人王某具对同一笔款项进行两次挪用,计算犯罪数额时存在是否累计计算的问题上,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参照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本案应以最后一次挪用数额6万元作为定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王某多次挪用同一笔款项,侵犯的是同一笔公款的使用权,无论如何不会超过该笔款项的使用权数额,如果造成损失也限于该笔款项内,加之公款属于种类物,故应当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7万元进行定罪量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连续犯理论,应当累计计算反复挪用同笔公款的数额,即13万元定罪量刑。
【评析】
在对于王某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还是累计每次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挪用公款数额应进行累计计算。理由如下:
首先,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指行为人先后多次挪用同笔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王某第一次挪用公款7万元后归还,但两次挪用公款行为都独立构成挪用公款罪,行为既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罪过,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危害行为,均符合同一个犯罪的犯罪构成,从而触犯同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反复挪用同笔公款的行为属于理论上的连续犯,应按一罪处理,但由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公款存在挪用时间段和挪用数额的不同,反复挪用同笔公款的犯罪对象不能简单认定为单次挪用数额最高的公款。对于行为人而言,因为每次挪用公款都会给其带来不同的利益,其才会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挪用次数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反复挪用同笔公款的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如此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才能与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贪污、受贿等连续犯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的做法保持一致。
笔者认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不同于“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行为。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显然,该规定是指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而不包括每次都归还的情形。且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都侵害了不同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应累计计算,否则就是轻处犯罪行为。该解释第四条还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规定是考虑到行为人后次挪用的公款并没有使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受到新的侵害,因为后次挪用的公款又归还了单位,此时公款仍归单位占有,挪用行为所侵害的公款数额只能是行为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部分。
同时,反复挪用同笔公款以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将刺激和放纵挪用公款犯罪。一方面,反复挪用同笔公款以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会刺激行为人对同笔公款的反复挪用,不利于保护公款使用权。另一方面,行为人为方便挪用公款,会将多笔来源或用途相同的公款存在一个账户内,反复挪用,却只按单次最高挪用额计算,以规避将上述公款存在多个账户内,分别挪用后却要累计计算挪用数额的不利后果。建议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可将每次挪用公款后均归还的情形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进行考虑,符合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 法释【1998】9号)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