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盗窃是否属于入户盗窃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范著作身背迷彩包,包内装有折叠自行车、3根钓鱼竿、3张他人的身份证,从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横车镇拢船头村五组流窜至河南省淇县县城,用拾得他人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淇县天天如家宾馆,于2014年7月12日、14日、22日凌晨二三点钟,在淇县寻找作案目标,找到目标后就用钓鱼竿通过住户人家的后窗户挑出裤子、提包等物品,将裤子、提包中的现金掏出,裤子、提包及其他物品扔掉,共盗窃四次涉及四户人家,盗窃现金分别为6000元、800元、20元、1070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属于普通盗窃。理由:一是依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只要是入户盗窃,不管有没有偷得财物,都涉嫌盗窃犯罪,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户”的范围和“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三是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该案犯没有进入住所,也不易引发恶性刑事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属于入户盗窃。理由:一是盗窃罪在我国刑法典中类罪分在了侵犯财产罪,可见该罪首要保护的是公民财产权;二是住宅权是人的基本生存权,是被我国根本大法所保护的,住宅内的财产都得不到保护,对人民心里的恐慌程度会造成极大的影响;三是我国刑法理论对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均采取了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基于此原则,该案犯的行为应当以入户盗窃处罚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的理解。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刑法意义上“户”的理解,主要来自于两份司法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个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指出:“入户抢劫”的“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由此可见对“户”的场所特征,两份司法解释的表述基本一致,而对于“户”的功能特征,《解释》强调的是供他人生活所用,《意见》强调的是家庭生活所用。
辞海中“户”的意思为住户、人家。住户是指住在某处的人家,人家是指家族、家庭、家室。通常认为,户一般应与家庭生活相关,所谓家庭生活,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但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人口迁徒的频繁,在外务工人员和蜗居一族,没有血源、亲属关系的人共同租住房屋,城市和农村的留守老人独居生活,我们不能认为他们居住的房屋不能称“户”,他们居住地隐私权和财产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两份司法解释对户的功能特征的表述不同,但实质标准是一致的,即都强调“户”与公民私人生活密不可分,是公民的生活空间,在“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非经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随意出入。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不能绝对要求户内居住的人员必须具有亲属关系,也并不能限于必须为家庭生活所用,只要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离,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为居住成员的生活场所,是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就应成为《刑法修正案》(八)入户盗窃中的“户”;根据“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本意—重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提升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认同和信心,对“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应在“入户抢劫”中“户”的解释基础上进行适当延伸,长期租用的房屋、宅院、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单位、商店等禁止外人进入的办公地点或非营业时间段的商业性经营场所,也应成为《刑法修正案》(八)入户盗窃中的“户”。据此,才能更好地体现立法的本意,做到保障行为人的自由和保护一般人的法益二者之间的均衡。
“钓鱼”盗窃是否属于入户盗窃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范著作身背迷彩包,包内装有折叠自行车、3根钓鱼竿、3张他人的身份证,从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横车镇拢船头村五组流窜至河南省淇县县城,用拾得他人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淇县天天如家宾馆,于2014年7月12日、14日、22日凌晨二三点钟,在淇县寻找作案目标,找到目标后就用钓鱼竿通过住户人家的后窗户挑出裤子、提包等物品,将裤子、提包中的现金掏出,裤子、提包及其他物品扔掉,共盗窃四次涉及四户人家,盗窃现金分别为6000元、800元、20元、1070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属于普通盗窃。理由:一是依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只要是入户盗窃,不管有没有偷得财物,都涉嫌盗窃犯罪,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户”的范围和“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三是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该案犯没有进入住所,也不易引发恶性刑事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属于入户盗窃。理由:一是盗窃罪在我国刑法典中类罪分在了侵犯财产罪,可见该罪首要保护的是公民财产权;二是住宅权是人的基本生存权,是被我国根本大法所保护的,住宅内的财产都得不到保护,对人民心里的恐慌程度会造成极大的影响;三是我国刑法理论对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均采取了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基于此原则,该案犯的行为应当以入户盗窃处罚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的理解。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刑法意义上“户”的理解,主要来自于两份司法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个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指出:“入户抢劫”的“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由此可见对“户”的场所特征,两份司法解释的表述基本一致,而对于“户”的功能特征,《解释》强调的是供他人生活所用,《意见》强调的是家庭生活所用。
辞海中“户”的意思为住户、人家。住户是指住在某处的人家,人家是指家族、家庭、家室。通常认为,户一般应与家庭生活相关,所谓家庭生活,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但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人口迁徒的频繁,在外务工人员和蜗居一族,没有血源、亲属关系的人共同租住房屋,城市和农村的留守老人独居生活,我们不能认为他们居住的房屋不能称“户”,他们居住地隐私权和财产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两份司法解释对户的功能特征的表述不同,但实质标准是一致的,即都强调“户”与公民私人生活密不可分,是公民的生活空间,在“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非经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随意出入。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不能绝对要求户内居住的人员必须具有亲属关系,也并不能限于必须为家庭生活所用,只要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离,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为居住成员的生活场所,是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就应成为《刑法修正案》(八)入户盗窃中的“户”;根据“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本意—重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提升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认同和信心,对“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应在“入户抢劫”中“户”的解释基础上进行适当延伸,长期租用的房屋、宅院、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单位、商店等禁止外人进入的办公地点或非营业时间段的商业性经营场所,也应成为《刑法修正案》(八)入户盗窃中的“户”。据此,才能更好地体现立法的本意,做到保障行为人的自由和保护一般人的法益二者之间的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