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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自动投案中“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的认定
时间:2018-08-16  作者:市院研究室    新闻来源: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袁某某故意伤害案

   ——自动投案中“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系未成年社会闲散人员(案发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2016年3月16日18时许,袁某某路经北京市延庆区第三中学北门外的胡同时,恰遇朋友张某某(女,12岁)与被害人李某某(男,13岁)二人发生争执,袁某某见状后上前用拳头击打李的鼻子,后又踢踹其身体一脚,致李的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打完架后正好遇到放学巡逻的老师,老师一边帮忙处理李某某的伤口,一边让袁某某站在打架地点等侯处理,袁某某遂站在原地不动。后学校德育主任将袁某某带到德育办公室,因有公安民警在学校处理另一起学生打架事件时经过德育办公室,此时,德育老师将此事告知民警。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后,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主要问题

学校老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中“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袁某某按照学校老师要求等候处理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袁某某构成自首,理由是袁某某根据学校巡逻老师要求先原地等候处理并在之后按要求跟随德育系主任到其办公室,属于自动投案。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后能够如实供述,因而构成自首。

第二种观点:袁某某不构成自首,理由是袁某某是在被老师发现后不能逃跑的情况下才到的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且其在现场等老师处理此事时并不知他人已报警,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中认定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异议,关键是袁某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而认定自动投案首先要看投案的对象再看到案的方式与过程,即是如何到达公安机关的。

1.袁某某投案对象应认定为“其他有关负责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第一条规定,投案的对象除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外,还包括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虽然袁某某非在校学生,但本案发生在学校门口附近,被害人为在校学生,案件发生时被害人李某某系刚出校门口准备回家,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仍处于临时监护人的地位,对学生的人身安全等负有管理职责。学校老师处理此事可以将其理解为“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的范围。故,从投案的对象来看,袁某某符合自首的前提条件。

2.袁某某属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既包括积极的投案行为,也包括消极的投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关于“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等规定认可消极的自动投案行为。袁某某在其行为已经被巡逻老师发现的情况下,仍然按老师要求在现场等待不逃跑这种消极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3.袁某某是否明知他人报警不影响自首行为的认定

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袁某某是在被老师发现后不能逃跑的情况下才到的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且其在现场等老师处理此事时并不知他人已报警,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实际上,在检察机关讯问袁某某是否知道有他人报警时,袁某某明确表示不知道他人报警。对此,笔者认为,袁某某是否明知或可能知道他人报警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认定。反对观点之所以纠缠袁某某是否明知他人报警问题,是依据《意见》第一条关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就两个司法解释的关系而言,《意见》是对《解释》的再解释和补充。《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明确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也就是说,在《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七种自动投案的情形之外,《意见》又补充了五种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将《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形与《意见》规定的五种情形叠加适用。

就本案而言,袁某某的行为已经符合《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即“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情形,就已经构成自动投案。因而,向学校老师投案后,无论其是否明知或可能知道他人报警,均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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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中“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的认定

时间:2018-08-16  作者:市院研究室    新闻来源: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袁某某故意伤害案

   ——自动投案中“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系未成年社会闲散人员(案发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2016年3月16日18时许,袁某某路经北京市延庆区第三中学北门外的胡同时,恰遇朋友张某某(女,12岁)与被害人李某某(男,13岁)二人发生争执,袁某某见状后上前用拳头击打李的鼻子,后又踢踹其身体一脚,致李的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打完架后正好遇到放学巡逻的老师,老师一边帮忙处理李某某的伤口,一边让袁某某站在打架地点等侯处理,袁某某遂站在原地不动。后学校德育主任将袁某某带到德育办公室,因有公安民警在学校处理另一起学生打架事件时经过德育办公室,此时,德育老师将此事告知民警。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后,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主要问题

学校老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中“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袁某某按照学校老师要求等候处理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袁某某构成自首,理由是袁某某根据学校巡逻老师要求先原地等候处理并在之后按要求跟随德育系主任到其办公室,属于自动投案。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后能够如实供述,因而构成自首。

第二种观点:袁某某不构成自首,理由是袁某某是在被老师发现后不能逃跑的情况下才到的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且其在现场等老师处理此事时并不知他人已报警,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中认定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异议,关键是袁某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而认定自动投案首先要看投案的对象再看到案的方式与过程,即是如何到达公安机关的。

1.袁某某投案对象应认定为“其他有关负责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第一条规定,投案的对象除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外,还包括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虽然袁某某非在校学生,但本案发生在学校门口附近,被害人为在校学生,案件发生时被害人李某某系刚出校门口准备回家,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仍处于临时监护人的地位,对学生的人身安全等负有管理职责。学校老师处理此事可以将其理解为“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的范围。故,从投案的对象来看,袁某某符合自首的前提条件。

2.袁某某属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既包括积极的投案行为,也包括消极的投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关于“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等规定认可消极的自动投案行为。袁某某在其行为已经被巡逻老师发现的情况下,仍然按老师要求在现场等待不逃跑这种消极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3.袁某某是否明知他人报警不影响自首行为的认定

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袁某某是在被老师发现后不能逃跑的情况下才到的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且其在现场等老师处理此事时并不知他人已报警,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实际上,在检察机关讯问袁某某是否知道有他人报警时,袁某某明确表示不知道他人报警。对此,笔者认为,袁某某是否明知或可能知道他人报警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认定。反对观点之所以纠缠袁某某是否明知他人报警问题,是依据《意见》第一条关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就两个司法解释的关系而言,《意见》是对《解释》的再解释和补充。《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明确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也就是说,在《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七种自动投案的情形之外,《意见》又补充了五种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将《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形与《意见》规定的五种情形叠加适用。

就本案而言,袁某某的行为已经符合《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即“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情形,就已经构成自动投案。因而,向学校老师投案后,无论其是否明知或可能知道他人报警,均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