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欢迎访问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 网站无障碍
当前位置:首页-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
“套路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析
时间:2018-08-16  作者:市院研究室    新闻来源: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赵蕊等三人抢劫案

——“套路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析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害人杨蒙微信联系被告人王玲,向王玲借款人民币2万元,王玲将杨蒙介绍给了在朝阳区十里堡都会华庭大厦25层无名的担保公司打工的被告人赵蕊,后赵蕊对杨蒙的家庭及打工单位进行了走访,发现杨蒙所说的个人信息与事实不符,不能借款,遂向杨蒙索要“下户费”5000元,杨蒙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赵蕊3000元,剩余2000元,赵蕊以当日不能给付为名,与杨蒙签了一份包括利息在内的借款7000元的借条,同时借条上称“如果2016年11月4日未还7000元本金,每天5000元”,并扣押了杨蒙的身份证、户口本。1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玲、徐宏杰驾车来到杨蒙打工的丰台区五里店中国电信合作营业厅门前,以杨蒙不是店长为名,在车内对杨蒙进行殴打,强行给杨蒙转账人民币1万元,让杨蒙给购买苹果、华为手机各一部总共价值9776元人民币,后让杨蒙签下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合同。11月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徐宏杰开车将杨蒙送至其打工的丰台区五里店中国电信合作营业厅,10时许,徐宏杰、王玲将杨蒙从营业厅内叫出,在车内对杨蒙进行殴打,索要钱财。13时许,赵蕊也来到杨蒙打工单位门口,向杨蒙索要钱财,后赵蕊、王玲、徐宏杰驾车拉着杨蒙先后到丰台区云岗附近向杨蒙的母亲及大姨索要钱财未果,此时,杨蒙称其名下建行卡内还有6千余元,随即三人带着杨蒙前往银行取钱,后发现银行卡内余额为零,便持铁棍对杨蒙进行殴打、脚踹、谩骂等行为,强行与杨蒙签下了借款4万元的借条(此借条金额包含此前所签的两张借条,及加油费、打车费、伙食费等)。后杨蒙亲属报警,被告人赵蕊、王玲、徐宏杰投案自首。经鉴定,杨蒙头面、胸部、右肩、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蕊、王玲、徐宏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拘留,同年12月12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三人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2017年5月19日以涉嫌抢劫罪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赵蕊、王玲、徐宏杰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主要问题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套路贷”行为涉及不同的罪名,如何准确适用法律?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套路贷”一系列以借贷为名骗人钱财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统称,涉及到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抢劫、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罪名。这类犯罪行为往往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本案属于典型的“套路贷”。在适用法律方面,主要分歧亦集中在罪名的认定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蕊、王玲、徐宏杰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1.抢劫罪中的暴力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本案中,被害人杨蒙并非完全被压制反抗,而是因为自己的胆小懦弱而不敢反抗;2.抢劫罪的成立必须满足“两个当场”的要求:即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杨蒙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进行殴打,但并未当场取得财物,只是逼迫其签下借条,借条本身没有实际的财产权益,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只能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蕊、王玲、徐宏杰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本案中,赵蕊、王玲、徐宏杰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杨蒙钱财的目的,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足以压制杨蒙反抗的暴力手段,逼迫杨蒙签下借条(财产性利益),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二)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在办理“套路贷”过程中,需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总体上秉承依法从严打击“套路贷”的刑事政策

近年来,“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此类新型违法犯罪活动不同于以往的高利贷,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是畸形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处于绝对的弱势,且遭受极大的压力和危险,出借人无惧自身的违法犯罪事实,出借人欺骗借款人前往银行转账取款并拿走现金,留下银行流水等作为证据,刻意制造逾期陷阱,短时间内要求借款人还款,或当还款日临近,不主动提醒借款人逾期,甚至以电话故障、系统维护为名阻碍借款人还款,之后便以违约为名收取高额滞纳金、手续费,让借款金额在短时间内成倍增加,并通过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非法手段占有出借人财产,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行为的恶劣程度及社会危害性不可被低估。为此,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总体上对非法放贷讨债犯罪活动秉着依法从严打击的态度。上海、浙江等省市也相继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套路贷”犯罪活动,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侦查,对符合移送起诉条件的一律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要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严格依法审查,从严掌握不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注重利用财产刑及涉案财物处置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注意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别

1.“套路贷”的行为方式不同于民间借贷,甚至是高利贷,“套路贷”设局更精心、流程更详细,一般“套路”的方式是:借款人来借款或出借人主动贷款——出借人虚增债务——制造银行走流水痕迹——(上门看房或其他租房担保、担保人担保、签订担保合同)——故意放少量的贷款或不放款——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要求再提供担保借钱或强行平账(上述流程再走一遍)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强行讨债或提起民事诉讼,或占有房屋或办理房屋过户网签,阻止被害人交易——获得非法所得。一些“套路贷”行为人甚至可以将证据做成闭环,利用“合法”手段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

2.“套路贷”目的不同于民间借贷。“套路贷”的行为人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被害人财产,“借款”只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幌子,他们主观上希望借款人“违约”,而且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要求苛刻还款条件等故意制造违约情况的方式,让被害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法还款,从而不得不“违约”。而民间借贷或高利贷,主要是为了获得被害人支付的高额利息为目的,主观上是不希望借款人违约的。

(三)“套路贷”行为定性问题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作出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银行走账流水,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暴力、威胁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强行索债,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强迫交易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以及泼油漆、撬门、尾随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行为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四) “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

“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应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区别对待。“套路贷”其本质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对其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其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其中本金是犯罪工具,利息则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而对于民间借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民间借贷或者高利贷体现了借贷双方的意思自治,其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仅有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也就是说,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比如,借款100万元,借到手60万元,其中40万元是“保证金”和“服务费”,写借条200万元,已还利息20万元,走流水200万元,讨债数额200万元。犯罪数额应为200-60=140万元。保证金、服务费等各种名义的费用以及利息不予扣除。此外,关于既遂、未遂的认定。被害人失去的数额应认定为既遂,未失去仅被骗借条的,应认定为未遂。对于被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的,只要没有被划转的,应认定为未遂。

具体到本案,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第一,被告人赵蕊等三人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已经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构成抢劫罪。虽然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在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方面都包括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但两者对暴力程度的要求有所不同。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取财,对暴力程度的要求更高,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一般较轻,只要求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被告人赵蕊、王玲、徐宏杰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杨蒙实施的暴力行为是持铁棍殴打、脚踹、扇脸、手锤殴打,外加言语威胁等手段,利用被害人胆小的性格特点逼迫其签下借条,且加害方人数较多,实施暴力的环境发生在车内,较为封闭,被害人杨蒙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且杨蒙全程处于被告人控制之下,暴力、胁迫程度足以压制杨蒙反抗。主观上,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杨蒙胆小的情况下,仍然对其实施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迫其写下4万元欠条,三人具有非法取财的目的,其三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第二,被告人三人构成抢劫未遂。《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都构成抢劫罪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于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三人劫取财物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杨蒙头面、胸部、右肩、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尚不足与构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且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劫取财物,属于抢劫未遂。

您的位置:首页>以案释法

“套路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析

时间:2018-08-16  作者:市院研究室    新闻来源: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赵蕊等三人抢劫案

——“套路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析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害人杨蒙微信联系被告人王玲,向王玲借款人民币2万元,王玲将杨蒙介绍给了在朝阳区十里堡都会华庭大厦25层无名的担保公司打工的被告人赵蕊,后赵蕊对杨蒙的家庭及打工单位进行了走访,发现杨蒙所说的个人信息与事实不符,不能借款,遂向杨蒙索要“下户费”5000元,杨蒙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赵蕊3000元,剩余2000元,赵蕊以当日不能给付为名,与杨蒙签了一份包括利息在内的借款7000元的借条,同时借条上称“如果2016年11月4日未还7000元本金,每天5000元”,并扣押了杨蒙的身份证、户口本。1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玲、徐宏杰驾车来到杨蒙打工的丰台区五里店中国电信合作营业厅门前,以杨蒙不是店长为名,在车内对杨蒙进行殴打,强行给杨蒙转账人民币1万元,让杨蒙给购买苹果、华为手机各一部总共价值9776元人民币,后让杨蒙签下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合同。11月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徐宏杰开车将杨蒙送至其打工的丰台区五里店中国电信合作营业厅,10时许,徐宏杰、王玲将杨蒙从营业厅内叫出,在车内对杨蒙进行殴打,索要钱财。13时许,赵蕊也来到杨蒙打工单位门口,向杨蒙索要钱财,后赵蕊、王玲、徐宏杰驾车拉着杨蒙先后到丰台区云岗附近向杨蒙的母亲及大姨索要钱财未果,此时,杨蒙称其名下建行卡内还有6千余元,随即三人带着杨蒙前往银行取钱,后发现银行卡内余额为零,便持铁棍对杨蒙进行殴打、脚踹、谩骂等行为,强行与杨蒙签下了借款4万元的借条(此借条金额包含此前所签的两张借条,及加油费、打车费、伙食费等)。后杨蒙亲属报警,被告人赵蕊、王玲、徐宏杰投案自首。经鉴定,杨蒙头面、胸部、右肩、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蕊、王玲、徐宏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拘留,同年12月12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三人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2017年5月19日以涉嫌抢劫罪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赵蕊、王玲、徐宏杰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主要问题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套路贷”行为涉及不同的罪名,如何准确适用法律?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套路贷”一系列以借贷为名骗人钱财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统称,涉及到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抢劫、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罪名。这类犯罪行为往往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本案属于典型的“套路贷”。在适用法律方面,主要分歧亦集中在罪名的认定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蕊、王玲、徐宏杰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1.抢劫罪中的暴力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本案中,被害人杨蒙并非完全被压制反抗,而是因为自己的胆小懦弱而不敢反抗;2.抢劫罪的成立必须满足“两个当场”的要求:即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杨蒙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进行殴打,但并未当场取得财物,只是逼迫其签下借条,借条本身没有实际的财产权益,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只能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蕊、王玲、徐宏杰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本案中,赵蕊、王玲、徐宏杰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杨蒙钱财的目的,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足以压制杨蒙反抗的暴力手段,逼迫杨蒙签下借条(财产性利益),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二)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在办理“套路贷”过程中,需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总体上秉承依法从严打击“套路贷”的刑事政策

近年来,“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此类新型违法犯罪活动不同于以往的高利贷,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是畸形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处于绝对的弱势,且遭受极大的压力和危险,出借人无惧自身的违法犯罪事实,出借人欺骗借款人前往银行转账取款并拿走现金,留下银行流水等作为证据,刻意制造逾期陷阱,短时间内要求借款人还款,或当还款日临近,不主动提醒借款人逾期,甚至以电话故障、系统维护为名阻碍借款人还款,之后便以违约为名收取高额滞纳金、手续费,让借款金额在短时间内成倍增加,并通过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非法手段占有出借人财产,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行为的恶劣程度及社会危害性不可被低估。为此,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总体上对非法放贷讨债犯罪活动秉着依法从严打击的态度。上海、浙江等省市也相继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套路贷”犯罪活动,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侦查,对符合移送起诉条件的一律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要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严格依法审查,从严掌握不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注重利用财产刑及涉案财物处置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注意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别

1.“套路贷”的行为方式不同于民间借贷,甚至是高利贷,“套路贷”设局更精心、流程更详细,一般“套路”的方式是:借款人来借款或出借人主动贷款——出借人虚增债务——制造银行走流水痕迹——(上门看房或其他租房担保、担保人担保、签订担保合同)——故意放少量的贷款或不放款——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要求再提供担保借钱或强行平账(上述流程再走一遍)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强行讨债或提起民事诉讼,或占有房屋或办理房屋过户网签,阻止被害人交易——获得非法所得。一些“套路贷”行为人甚至可以将证据做成闭环,利用“合法”手段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

2.“套路贷”目的不同于民间借贷。“套路贷”的行为人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被害人财产,“借款”只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幌子,他们主观上希望借款人“违约”,而且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要求苛刻还款条件等故意制造违约情况的方式,让被害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法还款,从而不得不“违约”。而民间借贷或高利贷,主要是为了获得被害人支付的高额利息为目的,主观上是不希望借款人违约的。

(三)“套路贷”行为定性问题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作出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银行走账流水,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暴力、威胁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强行索债,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强迫交易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以及泼油漆、撬门、尾随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行为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四) “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

“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应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区别对待。“套路贷”其本质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对其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其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其中本金是犯罪工具,利息则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而对于民间借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民间借贷或者高利贷体现了借贷双方的意思自治,其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仅有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也就是说,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比如,借款100万元,借到手60万元,其中40万元是“保证金”和“服务费”,写借条200万元,已还利息20万元,走流水200万元,讨债数额200万元。犯罪数额应为200-60=140万元。保证金、服务费等各种名义的费用以及利息不予扣除。此外,关于既遂、未遂的认定。被害人失去的数额应认定为既遂,未失去仅被骗借条的,应认定为未遂。对于被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的,只要没有被划转的,应认定为未遂。

具体到本案,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第一,被告人赵蕊等三人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已经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构成抢劫罪。虽然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在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方面都包括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但两者对暴力程度的要求有所不同。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取财,对暴力程度的要求更高,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一般较轻,只要求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被告人赵蕊、王玲、徐宏杰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杨蒙实施的暴力行为是持铁棍殴打、脚踹、扇脸、手锤殴打,外加言语威胁等手段,利用被害人胆小的性格特点逼迫其签下借条,且加害方人数较多,实施暴力的环境发生在车内,较为封闭,被害人杨蒙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且杨蒙全程处于被告人控制之下,暴力、胁迫程度足以压制杨蒙反抗。主观上,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杨蒙胆小的情况下,仍然对其实施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迫其写下4万元欠条,三人具有非法取财的目的,其三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第二,被告人三人构成抢劫未遂。《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都构成抢劫罪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于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三人劫取财物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杨蒙头面、胸部、右肩、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尚不足与构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且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劫取财物,属于抢劫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