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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如何准确界定亲属间正常的经济往来和权钱交易事实
时间:2018-08-16  作者:市院研究室    新闻来源: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郑恩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如何准确界定亲属间正常的经济往来和权钱交易事实

一、基本案情

2000年2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同年4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分公司)设立。2000年底和2001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在境内外上市。

2002年6月至2007年,郑恩英任燕化分公司物装中心采购一部三剂组采购员,负责包装物等物的采购。2003年初,被告人郑恩英向采购一部部长欧阳某某、供应商管理部主任杨某某等人推荐杨华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郑恩英丈夫张某宏之姐张某华),使得该公司顺利成为燕化分公司的乙腈供应商。

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郑恩英担任燕化分公司物装中心采购一部三剂组组长,负责包括乙腈在内的炼油三剂和化工三剂的采购管理工作。其间,郑恩英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燕化分公司向杨华公司采购乙腈的过程中为杨华公司谋取利益,为此分三次收受张某华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

2014年10月20日,郑恩英被房山区检察院传唤到案,涉案钱款被冻结在案。同日,郑恩英因涉嫌受贿罪被羁押,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9日,房山区法院审理房山区检察院指控郑恩英犯受贿罪一案,以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房山区检察院提出抗诉,郑恩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恩英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依法改判郑恩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主要问题

1.受贿、行贿双方同时翻供、翻证的情况下,言辞证据的采信标准?

2.如何准确界定亲属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和权钱交易事实?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观点争鸣: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行贿双方系亲属关系,在侦查期间翻供、翻证,不能排除亲属间存在正常经济往来的合理怀疑,无法采信有罪供述,权钱交易事实无法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行贿双方的供述及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双方否认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逼供及非法获取证言的行为。被告人郑恩英在被取保候审后,与行贿人张某华同时翻供、翻证,且不能说明翻供、翻证的理由。供述与证言发生数次明显变化,也不能合理说明言辞证据不断发生变化的原因。据此,依法不能采信翻供、翻证后的言辞证据,应当采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的观点争鸣: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郑恩英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郑恩英与张某华之间的款项往来均系亲属间的正常经济往来。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郑恩英利用职务便利,在杨华公司向燕化分公司供应乙腈的过程中为杨华公司在乙腈销售价格等事项中谋取了利益。被告人郑恩英与张某华经济往来中有部分款项属于权钱交易性质的受贿款。

(二)评析意见

1.翻供、翻证后数次供述和证言发生明显变化且具有对应性,不能合理说明原因的,依法不能采信。翻供、翻证后受贿、行贿双方承认在侦查机关并不存在诱供、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仅以当时身体不适、心情紧张、记忆不清等作为翻供、翻证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

在本案证据中,被告人郑恩英有六次系统供述,张某华有四次系统证言,其间,被告人郑恩英的有罪供述、亲笔供词与张某华在同时期所做的证言、亲笔证词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恩英基于乙腈采购事项收受张某华部分钱款的事实。待被告人郑恩英被取保候审后,其供述与张某华的证言同时发生数次变化,否认双方基于乙腈采购事宜存在权钱交易事实,并对双方部分经济往来的言辞证据发生数次变化,言辞证据变化的时间和内容具有对应性。被告人郑恩英和证人张某华翻供、翻证的言辞证据依法不能采信。理由是:一是被告人郑恩英的供述及张某华的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结合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郑恩英和张某华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在侦查机关所做供述及证言的法律效力均具有明确认识,二人翻供、翻证后承认侦查机关并不存在诱供、逼供及非法取证的行为,仅以当时身体不适、心情紧张、记忆不清等作为翻供、翻证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二是被告人郑恩英取保候审后,其供述和证人张某华的证言发生数次明显变化,且二人言辞证据发生变化的时间、细节具有对应性。如,二人翻供、翻证后对部分受贿款项先是称“暂存在郑恩英处用于给张某华的儿子使用”,后又称“是双方的借款”,再后又称“因张某华家庭关系紧张暂存在郑恩英处”等等,双方对于上述翻供、翻证细节描述极其一致,且不能合理说明言辞证据不断发生变化的原因。三是被告人郑恩英的有罪供述、亲笔供词与证人张某华的翻证前的证言、亲笔证词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郑恩英和证人张某华翻供、翻证后的言辞证据可信度极低,真实性存疑,应当依法采信双方所做的存在权钱交易事实的供述和证言。

2. 准确界定行为是受贿还是亲属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关键还是要把握“权钱交易”这个本质特征。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其次要判断正常经济往来的数额和理由是否符合亲属间正常经济往来的特征。对于明显以亲情往来为名行贿赂犯罪之实的要依法打击。

本案的难点是行受贿双方具有亲属关系,且存在不同性质的经济往来,需要对每笔钱款往来的性质进行仔细甄别,精准定性。本案证据证明,郑恩英与张某华于2004年至2012年间共有14笔经济往来,共计人民币167.5万元。经审查,其中既有亲情往来的钱款,也有资金拆借的情形,同时也存在明显基于权钱交易的款项。具体分析如下:一是被告人郑恩英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华公司谋取了利益。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恩英担任三剂组组长期间,对乙腈采购业务具有管理监督的职责。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明,采购乙腈业务中,被告人郑恩英没有依照规定调整乙腈采购价格,存在乙腈协议价高于市场价应当召开小组会调低价格而仍让采购员按照协议价采购,而采购协议价低于市场价时参加小组讨论及时提高采购协议价等情况,使杨华公司在供应乙腈过程中谋取巨额利益。二是被告人郑恩英与证人张某华往来钱款中有部分款项系受贿款。郑恩英与张某华虽具有亲属关系,但在案书证证明张某华向郑恩英汇款的时间均集中于杨华公司与燕化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期间,且郑恩英的有罪供述与张某华的相关证言证明二人均明知张某华给予郑恩英的部分钱款与杨华公司向燕化分公司供应乙腈一事有关,故部分款项系受贿款。三是被告人郑恩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为24万元。经审查,双方在2004年至2012年间共有14笔经济往来,共计人民币167.5万元。其中,有书证予以证明的120万元系双方基于资金拆借产生的经济往来,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有言辞证据证明的5千元随礼钱和郑恩英丈夫张某宏帮助张某华的儿子找工作的10万元的人情往来,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有书证予以证明的13万元,系郑恩英担任三剂组组长之前帮助杨华公司成为燕化分公司供应商,非法收受的钱款,鉴于郑恩英当时没有对应的职务便利,属于违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其余24万元,有书证及郑恩英有罪供述、亲笔供词及张某华的证言、亲笔证词予以证实,二人虽翻供、翻证,但经审查翻供、翻证后言辞证据依法不能采信,因此上述24万元属于受贿款。经对双方经济往来的款项进行综合审查,认定被告人郑恩英受贿数额为24万元已能排除所有合理怀疑,且均具有相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在贿赂犯罪中,行为人为了逃避侦查,往往将贿赂行为伪装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使贿赂行为难以被发现。当行受贿双方具有亲属关系时,亲属间的正常人情往来和经济往来往往会与双方的权钱交易事实交织在一起,进一步加大了贿赂犯罪的查处难度。对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涉案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受贿。亲属关系并非打击贿赂犯罪的法外之地,作为追诉机关,在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前提下,应以证据为中心,仔细甄别证据,确保精准定罪,严厉打击亲属之间以亲情往来为由行受贿之实的贿赂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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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界定亲属间正常的经济往来和权钱交易事实

时间:2018-08-16  作者:市院研究室    新闻来源: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郑恩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如何准确界定亲属间正常的经济往来和权钱交易事实

一、基本案情

2000年2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同年4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分公司)设立。2000年底和2001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在境内外上市。

2002年6月至2007年,郑恩英任燕化分公司物装中心采购一部三剂组采购员,负责包装物等物的采购。2003年初,被告人郑恩英向采购一部部长欧阳某某、供应商管理部主任杨某某等人推荐杨华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郑恩英丈夫张某宏之姐张某华),使得该公司顺利成为燕化分公司的乙腈供应商。

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郑恩英担任燕化分公司物装中心采购一部三剂组组长,负责包括乙腈在内的炼油三剂和化工三剂的采购管理工作。其间,郑恩英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燕化分公司向杨华公司采购乙腈的过程中为杨华公司谋取利益,为此分三次收受张某华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

2014年10月20日,郑恩英被房山区检察院传唤到案,涉案钱款被冻结在案。同日,郑恩英因涉嫌受贿罪被羁押,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9日,房山区法院审理房山区检察院指控郑恩英犯受贿罪一案,以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房山区检察院提出抗诉,郑恩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恩英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依法改判郑恩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主要问题

1.受贿、行贿双方同时翻供、翻证的情况下,言辞证据的采信标准?

2.如何准确界定亲属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和权钱交易事实?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观点争鸣: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行贿双方系亲属关系,在侦查期间翻供、翻证,不能排除亲属间存在正常经济往来的合理怀疑,无法采信有罪供述,权钱交易事实无法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行贿双方的供述及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双方否认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逼供及非法获取证言的行为。被告人郑恩英在被取保候审后,与行贿人张某华同时翻供、翻证,且不能说明翻供、翻证的理由。供述与证言发生数次明显变化,也不能合理说明言辞证据不断发生变化的原因。据此,依法不能采信翻供、翻证后的言辞证据,应当采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的观点争鸣: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郑恩英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郑恩英与张某华之间的款项往来均系亲属间的正常经济往来。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郑恩英利用职务便利,在杨华公司向燕化分公司供应乙腈的过程中为杨华公司在乙腈销售价格等事项中谋取了利益。被告人郑恩英与张某华经济往来中有部分款项属于权钱交易性质的受贿款。

(二)评析意见

1.翻供、翻证后数次供述和证言发生明显变化且具有对应性,不能合理说明原因的,依法不能采信。翻供、翻证后受贿、行贿双方承认在侦查机关并不存在诱供、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仅以当时身体不适、心情紧张、记忆不清等作为翻供、翻证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

在本案证据中,被告人郑恩英有六次系统供述,张某华有四次系统证言,其间,被告人郑恩英的有罪供述、亲笔供词与张某华在同时期所做的证言、亲笔证词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恩英基于乙腈采购事项收受张某华部分钱款的事实。待被告人郑恩英被取保候审后,其供述与张某华的证言同时发生数次变化,否认双方基于乙腈采购事宜存在权钱交易事实,并对双方部分经济往来的言辞证据发生数次变化,言辞证据变化的时间和内容具有对应性。被告人郑恩英和证人张某华翻供、翻证的言辞证据依法不能采信。理由是:一是被告人郑恩英的供述及张某华的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结合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郑恩英和张某华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在侦查机关所做供述及证言的法律效力均具有明确认识,二人翻供、翻证后承认侦查机关并不存在诱供、逼供及非法取证的行为,仅以当时身体不适、心情紧张、记忆不清等作为翻供、翻证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二是被告人郑恩英取保候审后,其供述和证人张某华的证言发生数次明显变化,且二人言辞证据发生变化的时间、细节具有对应性。如,二人翻供、翻证后对部分受贿款项先是称“暂存在郑恩英处用于给张某华的儿子使用”,后又称“是双方的借款”,再后又称“因张某华家庭关系紧张暂存在郑恩英处”等等,双方对于上述翻供、翻证细节描述极其一致,且不能合理说明言辞证据不断发生变化的原因。三是被告人郑恩英的有罪供述、亲笔供词与证人张某华的翻证前的证言、亲笔证词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郑恩英和证人张某华翻供、翻证后的言辞证据可信度极低,真实性存疑,应当依法采信双方所做的存在权钱交易事实的供述和证言。

2. 准确界定行为是受贿还是亲属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关键还是要把握“权钱交易”这个本质特征。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其次要判断正常经济往来的数额和理由是否符合亲属间正常经济往来的特征。对于明显以亲情往来为名行贿赂犯罪之实的要依法打击。

本案的难点是行受贿双方具有亲属关系,且存在不同性质的经济往来,需要对每笔钱款往来的性质进行仔细甄别,精准定性。本案证据证明,郑恩英与张某华于2004年至2012年间共有14笔经济往来,共计人民币167.5万元。经审查,其中既有亲情往来的钱款,也有资金拆借的情形,同时也存在明显基于权钱交易的款项。具体分析如下:一是被告人郑恩英利用职务便利,为杨华公司谋取了利益。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恩英担任三剂组组长期间,对乙腈采购业务具有管理监督的职责。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明,采购乙腈业务中,被告人郑恩英没有依照规定调整乙腈采购价格,存在乙腈协议价高于市场价应当召开小组会调低价格而仍让采购员按照协议价采购,而采购协议价低于市场价时参加小组讨论及时提高采购协议价等情况,使杨华公司在供应乙腈过程中谋取巨额利益。二是被告人郑恩英与证人张某华往来钱款中有部分款项系受贿款。郑恩英与张某华虽具有亲属关系,但在案书证证明张某华向郑恩英汇款的时间均集中于杨华公司与燕化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期间,且郑恩英的有罪供述与张某华的相关证言证明二人均明知张某华给予郑恩英的部分钱款与杨华公司向燕化分公司供应乙腈一事有关,故部分款项系受贿款。三是被告人郑恩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为24万元。经审查,双方在2004年至2012年间共有14笔经济往来,共计人民币167.5万元。其中,有书证予以证明的120万元系双方基于资金拆借产生的经济往来,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有言辞证据证明的5千元随礼钱和郑恩英丈夫张某宏帮助张某华的儿子找工作的10万元的人情往来,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有书证予以证明的13万元,系郑恩英担任三剂组组长之前帮助杨华公司成为燕化分公司供应商,非法收受的钱款,鉴于郑恩英当时没有对应的职务便利,属于违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其余24万元,有书证及郑恩英有罪供述、亲笔供词及张某华的证言、亲笔证词予以证实,二人虽翻供、翻证,但经审查翻供、翻证后言辞证据依法不能采信,因此上述24万元属于受贿款。经对双方经济往来的款项进行综合审查,认定被告人郑恩英受贿数额为24万元已能排除所有合理怀疑,且均具有相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在贿赂犯罪中,行为人为了逃避侦查,往往将贿赂行为伪装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使贿赂行为难以被发现。当行受贿双方具有亲属关系时,亲属间的正常人情往来和经济往来往往会与双方的权钱交易事实交织在一起,进一步加大了贿赂犯罪的查处难度。对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涉案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受贿。亲属关系并非打击贿赂犯罪的法外之地,作为追诉机关,在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前提下,应以证据为中心,仔细甄别证据,确保精准定罪,严厉打击亲属之间以亲情往来为由行受贿之实的贿赂犯罪行为。